外国企业商号的司法保护
| 陈镇 |
2008年10月24日11:02 来源:人民网-科技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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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中国外国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问题受到关注。外国企业尤其是知名企业的商号承载着企业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于是就有一些企业以各种形式搭便车,恶意造成市场混淆,不劳而获。
根据目前中国法律规定,对外国企业商号被抢注为商标的行为可以依据《商标法》提起异议、争议程序进行救济;对被抢注为域名的行为可以依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投诉进行处理。但是,并没有专门法律对上述行为予以调整。目前对外国企业商号被国内企业抢注为商号的行为,主要是行政和司法两种救济途径。行政途径是根据权利人的投诉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处理,强调行政色彩;司法途径则是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法院进行裁判。由于司法保护企业商号案件在实践中存在某些难以把握的尺度,所以,笔者拟从司法领域如何保护外国企业商号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一、概述
商号或称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表明企业身份的商业性标识。商号权是企业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受法律保护,未经特别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容易引起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所以,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世界各国都将商号权作为企业的财产权予以保护。
在我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目前中国法院对企业商号权的保护,基本上是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谓企业名称做出进一步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保护企业商号权也已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义务,《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如果外国企业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国,是否适用《巴黎公约》保护商号权的问题,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巴黎公约》等公约的全体成员。根据该规定,外国人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也可以依据《巴黎公约》在我国主张商号权等知识产权。但是,如果请求保护商号的外国企业所属国和我国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签订双边协议,则我国将视具体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对等原则和互惠原则进行处理。
尽管依照《巴黎公约》我国承担保护外国企业商号权之义务,但也不是完全无条件的。条件就是:外国企业商号应当在中国领域内进行商业性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商号的知名度需要经过商业性的使用行为才能取得,所以,在中国领域内经过商业性的使用是外国企业商号权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
二、中国法院解决外国企业商号权利冲突的参考因素
目前,如何解决内外企业商号权利冲突是司法领域的现实问题。一方面要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比较内外企业商号的在先性、知名度、显著性、竞争关系,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在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有几个关键因素对判决的形成起了很大作用:原告星源公司使用“星巴克”中文商号和取得商标“星巴克”、“Starbucks”均早于被告上海星巴克;原告商标“星巴克”、“Starbucks”及商号“星巴克”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提供咖啡服务,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登记的中文“星巴克”字号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误解,这既包括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所以,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被告登记和使用中文“星巴克”商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以下,笔者将从几个角度浅析认定商号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参考因素。
(一)商号的显著性和在先性
商号的显著特征,就是商号在使用过程中和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特性。所有的企业商号都有一定的显著性,只是显著性强弱的问题。显著性越强,商号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大。比如前面提到的商标“星巴克”、“Starbucks”及商号“星巴克”,经长期使用为消费者熟知,于是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所以,企业在使用商号的时候,除了在核准注册时要取一个显著性强的中文名称外,还要对商号进行市场推广。
这里有个问题,显著性较弱的外国地理名称、人物名称等作为商号的行为如何处理。例如 “华盛顿”、“威尼斯”等地名在国内注册为商号的行为是否应当禁止。实际上,这里不仅要综合考虑商号的显著性、知名度,还要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应该体现出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即,原则上对显著性较弱的外国地理名称、人物名称不予保护;但是,对于经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的外国地理名称、人物名称的商号,可以给予例外保护,因为这时社会公众对该企业及其商号已经认可,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商号的在先性因素也是应当考虑的,包括在先登记注册和在先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可以参考,该《通知》指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商号,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不得重名。经中外投资者同意,可以使用中方或外方投资者的商号,但不得使用不属于投资者的驰名商号。
在先使用的商号是否构成在先商号权在我国的保护还需要探讨,《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关于为注册商号的保护已有规定, (一)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二)尤其是,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1】 【2】
根据目前中国法律规定,对外国企业商号被抢注为商标的行为可以依据《商标法》提起异议、争议程序进行救济;对被抢注为域名的行为可以依据《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投诉进行处理。但是,并没有专门法律对上述行为予以调整。目前对外国企业商号被国内企业抢注为商号的行为,主要是行政和司法两种救济途径。行政途径是根据权利人的投诉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处理,强调行政色彩;司法途径则是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法院进行裁判。由于司法保护企业商号案件在实践中存在某些难以把握的尺度,所以,笔者拟从司法领域如何保护外国企业商号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一、概述
商号或称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表明企业身份的商业性标识。商号权是企业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受法律保护,未经特别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容易引起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所以,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和市场经济秩序,世界各国都将商号权作为企业的财产权予以保护。
在我国,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目前中国法院对企业商号权的保护,基本上是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谓企业名称做出进一步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保护企业商号权也已经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义务,《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如果外国企业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国,是否适用《巴黎公约》保护商号权的问题,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巴黎公约》等公约的全体成员。根据该规定,外国人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也可以依据《巴黎公约》在我国主张商号权等知识产权。但是,如果请求保护商号的外国企业所属国和我国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签订双边协议,则我国将视具体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对等原则和互惠原则进行处理。
尽管依照《巴黎公约》我国承担保护外国企业商号权之义务,但也不是完全无条件的。条件就是:外国企业商号应当在中国领域内进行商业性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商号的知名度需要经过商业性的使用行为才能取得,所以,在中国领域内经过商业性的使用是外国企业商号权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
二、中国法院解决外国企业商号权利冲突的参考因素
目前,如何解决内外企业商号权利冲突是司法领域的现实问题。一方面要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比较内外企业商号的在先性、知名度、显著性、竞争关系,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在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有几个关键因素对判决的形成起了很大作用:原告星源公司使用“星巴克”中文商号和取得商标“星巴克”、“Starbucks”均早于被告上海星巴克;原告商标“星巴克”、“Starbucks”及商号“星巴克”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提供咖啡服务,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登记的中文“星巴克”字号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误解,这既包括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所以,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被告登记和使用中文“星巴克”商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以下,笔者将从几个角度浅析认定商号侵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参考因素。
(一)商号的显著性和在先性
商号的显著特征,就是商号在使用过程中和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的特性。所有的企业商号都有一定的显著性,只是显著性强弱的问题。显著性越强,商号得到保护的力度就越大。比如前面提到的商标“星巴克”、“Starbucks”及商号“星巴克”,经长期使用为消费者熟知,于是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所以,企业在使用商号的时候,除了在核准注册时要取一个显著性强的中文名称外,还要对商号进行市场推广。
这里有个问题,显著性较弱的外国地理名称、人物名称等作为商号的行为如何处理。例如 “华盛顿”、“威尼斯”等地名在国内注册为商号的行为是否应当禁止。实际上,这里不仅要综合考虑商号的显著性、知名度,还要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应该体现出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即,原则上对显著性较弱的外国地理名称、人物名称不予保护;但是,对于经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的外国地理名称、人物名称的商号,可以给予例外保护,因为这时社会公众对该企业及其商号已经认可,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商号的在先性因素也是应当考虑的,包括在先登记注册和在先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可以参考,该《通知》指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商号,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不得重名。经中外投资者同意,可以使用中方或外方投资者的商号,但不得使用不属于投资者的驰名商号。
在先使用的商号是否构成在先商号权在我国的保护还需要探讨,《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关于为注册商号的保护已有规定, (一)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二)尤其是,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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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茸(实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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